2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所屬公務員 A,將有關 B 之個人資料外洩,造成 B 名譽
受有損害,B 至臺北國稅局理論時,因台階設計有所欠缺,致 B 跌倒,身體受有損傷;有關 B 欲請求國家賠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B 就其個人資料外洩,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
(B)台階雖為臺北國稅局所管理,但 B 僅得向施工營建商請求民事賠償
(C)臺北國稅局負賠償責任後,對於 A 故意外洩個人資料之行為有求償權
(D)臺北國稅局之台階,因設計有欠缺,造成 B 身體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賠 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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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1), B(5607), C(225), D(490), E(0) #2052176
統計: A(101), B(5607), C(225), D(490), E(0) #2052176
詳解 (共 4 筆)
#4088206
《國家賠償法》
§2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A)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C)
§3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D)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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