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有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A)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由繫屬在先之警察機關製作合併執行書定其應執行之處罰,交付被處罰人,並執行之。
(B)簡易庭受理違反本法案件,將裁定確定應執行者,通知原處分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執行之。
(C)裁定拘留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到場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到場執行。
(D)執行中發覺有應合併執行之處罰而未合併者,應更定其應執行之處罰,並就未執行部分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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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15), B(249), C(1547), D(810), E(0) #2673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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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0789
裁定拘留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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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8617

(A)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由繫屬在先之警察機關製作合併執行書定其應執行之處罰,交付被處罰人,並執行之。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70&flno=48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48 條

 

I. 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由繫屬在先警察機關依本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5條  (分別裁定、分別處分、分別執行、數罪處罰)  規定,製作合併執行書定其應執行之處罰,交付被處罰人,並執行之。

(A)

 

II. 執行中或執行後發覺有應合併執行之處罰而未合併者應更定其應執行之處罰並就未執行部分執行之。更定之合併執行書,發覺在執行中者當場交付,在執行後者送達之。

(D)

 

III. 前2項定其應執行之處罰者,被處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繫屬在先之警察機關辦理之。

 

IV. 第1項、第2項執行情形應通知有關警察機關。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2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5 條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列各款規定執行之:

 

一、裁處多數拘留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5日。

 

二、裁處多數勒令歇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執行其一;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三、裁處多數停止營業者,併執行之;同一營業處所停止營業之期間,合計不得逾20日。

 

四、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行之;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6萬元;如易以拘留,合計不得逾5日。

 

六、裁處多數沒入者,併執行之。

 

七、裁處多數申誡者,併1次執行之。

 

八、裁處不同種類之處罰者,併執行之。其中有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者,依第4款執行之。

 

 

 

(B)簡易庭受理違反本法案件,將裁定確定應執行者,通知原處分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執行之。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70&flno=47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47 條

 

I. 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由原處分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執行之

 

II. 簡易庭普通庭受理違反本法案件,經裁定確定或終結後,應執行者,通知前項警察機關執行之。

 

 

(C)裁定拘留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到場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到場執行。

 

執行通知單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70&flno=50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50 條

 

I. 裁定拘留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到場執行,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執行者,得以執行到場通知單強制到場

 

II. 前項被處罰人到場後,警察機關應作人別訊問,製作筆錄,送交拘留所執行之。

 

III. 執行拘留,應由警察機關於24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被處罰人指定之親友;其不願指定或不能指定者,記錄其事由,並命被處罰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卷備查。

 

IV. 被處罰人為現役軍人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通知當地憲兵隊及該軍人所屬機關、部隊。

 

 

 

「執行通知單」為觀念通知、事實行為,無強制力

 

 

「執行到場通知單」為行政處分,具有強制力

 

 

 

(D)執行中發覺有應合併執行之處罰而未合併者,應更定其應執行之處罰,並就未執行部分執行。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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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8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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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0147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8條:

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由繫屬在先之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製作合併執行書定其應執行之處罰,交付被處罰人,並執行之。(A)

執行中或執行後發覺有應合併執行之處罰而未合併者,應更定其應執行之處罰並就未執行部分執行之(D)。更定之合併執行書,發覺在執行中者當場交付,在執行後者送達之。

前二項定其應執行之處罰者,被處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
繫屬在先之警察機關辦理之。
第一項、第二項執行情形應通知有關警察機關。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47條:

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由原處分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執行之。
簡易庭或普通庭受理違反本法案件,經裁定確定或終結後,應執行者,通知前項警察機關執行之。(B)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0條第一項:

裁定拘留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到場執行,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執行者,得以執行到場通知單強制其到場。(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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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5005

執行通知單 不等於 執行到場通知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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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4879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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