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下列何者得擔任投信基金保管機構?
(A)投信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銀行
(B)擔任投信基金簽證之銀行
(C)投資於投信事業已發行總數百分之五股份之銀行
(D)擔任投信事業董事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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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7), B(369), C(1474), D(33), E(0) #2447780

詳解 (共 3 筆)

#4469000
第 5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經本會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未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本會核准外,不得
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擔任基金之簽證機構。
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
業。
七、其他經本會為保護公益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
規定。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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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347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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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5929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2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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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468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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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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