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公務員怠於執行法律規定其應執行之職務,致人民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法律規定應執行之職務,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B)法律對於公務員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
(C)公務員對於特定人所負作為義務之裁量已萎縮至零
(D)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特定職務行為,必須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統計: A(82), B(163), C(452), D(1069), E(0) #2397764
詳解 (共 4 筆)
依照上述最後一段,大法官解釋認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被害人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所以不予援用。
故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特定職務行為,不必須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只要符合下列情形仍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即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1.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
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2.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
3.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以上,如果有錯,還請不吝指教。
釋字第469號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
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
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 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 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 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 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 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對
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
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
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
(D)的說法是錯誤的。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的「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是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但卻怠於執行,而國家賠償法透過釋字第469號解釋,將其認定為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要件之一,即使沒有特定的公法上請求權,只要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仍可請求國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