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關於此一規定之
性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此一規定為方針性條款
(B)得做為國家立法對高汙染行為課以特別公課之依據
(C)得做為憲法解釋之依據
(D)得直接做為人民主張環境權之依據
統計: A(1007), B(2360), C(832), D(5080), E(0) #2572641
詳解 (共 10 筆)
一、憲法條文內容的性質
(一)方針條款
1 該項憲法條文僅具有宣示意義,作用只是指出國家機關日後發展與努力的
方向。
2 例如:憲法第13章 基本國策
憲法 第 141 條: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
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
確保世界和平。
(二)憲法委託
1 憲法條文必須透過立法者的立法行為方能加以實現,而立法者有義務透過
立法實現該項憲法內容。
2 例如:憲法 第12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憲法 第 129 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
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憲法 第 130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
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三)制度性保障
1 憲法條文規定的事項,立法者必須形成一套具體的法律制度,並且不得以
其他法律侵犯該項制度,否則司法機關即可宣告其為違憲。
2 憲法 第7章 司法
憲法 第 77 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
之懲戒。
憲法 第 82 條: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四)公法權利
1 該項憲法條文保障之權利,只要國家機關積極加以侵犯或消極不作為,
人民即可請求國家給予救濟。
2 憲法 第 24 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
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二、本題各個選項之分析: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此一規定之性質:
釋字第426 號。(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理由書 第一段
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
兼籌並顧」,係課國家以維護生活環境及自然生態之義務,防制空氣污染為上述
義務中重要項目之一(A方針性條款)。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制定符合上開憲法意旨
。依該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本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空氣污染
共同特性之污染源,徵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
能,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管機關之下成立空
氣污染防制基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用途。
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
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B),乃現代工業先進
國家常用之工具。特別公課與稅捐不同,稅捐係以支應國家普通或特別施政支出為
目的,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課稅構成要件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凡合乎要件者,一律
由稅捐稽徵機關徵收,並以之歸入公庫,其支出則按通常預算程序辦理;特別公課
之性質雖與稅捐有異,惟特別公課既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故其徵收目
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如授權符合具體明
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C)。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據此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布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就相關事項為補充規定。而已開徵部分之費率類別連同歲入歲出科目金額,既
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加以列明,編
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通過後實施,徵收之法源及主要項目均有法律
與預算為依據,(C)與憲法尚無違背
(D)得直接做為人民主張環境權之依據。(敘述錯誤)
應改成:得「間接」做為人民主張環境權之依據。
因為選項文字有:「直接」做為人民主張環境權之「依據」,然而「直接依據」具
有直接法源,也就是成文法的法源含意,意即具有成文法法條內容的構成要件與
法律效果的明確性。然而,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
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只顯示憲法條文內容具有「方針條款」的性
質,也就是該項憲法條文僅具有宣示意義,作用只是指出國家機關日後發展與努
力的方向。
換言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內容,未具有對於人民權利採取明確性
「制度性保障」或是「公法權利」的直接法源依據。也就是此一條文內容並沒有
憲法具體制度化保障人民權利,只要國家機關積極加以侵犯或消極不作為,人民
即可請求國家給予救濟。
憲法原則上不得作為人民請求權之依據
(D)得「間接」做為人民主張環境權之依據
直接依據:成文法源
間接依據:大方針
釋字第426 號
理由書
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係課國家以維護生活環境及自然生態之義務,防制空氣污染為上述義務中重要項目之一。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制定符合上開憲法意旨。依該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本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空氣污染共同特性之污染源,徵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管機關之下成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用途。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特別公課與稅捐不同,稅捐係以支應國家普通或特別施政支出為目的,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課稅構成要件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凡合乎要件者,一律由稅捐稽徵機關徵收,並以之歸入公庫,其支出則按通常預算程序辦理;特別公課之性質雖與稅捐有異,惟特別公課既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如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所謂授權須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理由書)。
所以B不是說得做為"立法"依據嗎
但是D是得直接做為人民主張環境權之依據
才是無拘束力的部分吧?
此條僅是方針性條款,僅能間接作為人民主張環境權之依據。
...回7F,6F不是都寫了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