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係指下列何者而言?
(A)與憲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相同
(B)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
(C)除憲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以外、尚包括檢察機關在內
(D)憲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及司法院大法官
統計: A(751), B(1946), C(5147), D(1421), E(0) #2572630
詳解 (共 9 筆)
釋字392號
- 憲法第8條第1項所定的司法機關=憲法第77條的司法機關+檢察機關
- 廣義的司法機關:包括協助司法運行的司法輔助機關,如:檢察官、公證人等
- 狹義的司法機關:法院(具有審判權)
釋字392
一.廣狹義司法
1.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
2.廣義司法之分。其實質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法律對爭訟之具體事實所為宣示(即裁判)以及輔助裁判權行使之作用(即司法行政)
3.狹義之司法、即固有意義之司法,原僅限於民刑事裁判之國家作用,其推動此項作用之權能,一般稱之為司法權或審判權,又因係專指民刑事之裁判權限,乃有稱之為裁判權者;惟我國之現制,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司法解釋與違憲政黨解散之審理等「國家裁判性之作用」應亦包括在內,亦即其具有司法權獨立之涵義者,均屬於此一意義之司法
4.第七十八條之司法解釋權,與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之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可謂之為狹義司法。至於其為達成狹義司法之目的所關之國家作用(即具有司法性質之國家作用),則屬廣義司法之範圍。
二.廣狹義法院
1.狹義之法院乃指對具體案件由獨任或數人合議以實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機關,此即訴訟法上意義之法院
2.廣義之法院則指國家為裁判而設置之人及物之機關,此即組織法上意義之法院
三.檢察官是否隸屬法官一系
我國現制之檢察官係偵查之主體,其於「刑事」為公訴之提起,請求法院為法律正當之適用,並負責指揮監督判決之適當執行;另於「民事」復有為公益代表之諸多職責與權限,固甚重要(參看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以下);惟其主要任務既在犯罪之偵查及公訴權之行使,雖其在「訴訟上」仍可單獨遂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參看);但關於其職務之執行則有服從上級長官(檢察首長)命令之義務(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此與行使職權時對外不受任何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涉,對內其審判案件僅依據法律以為裁判之審判權獨立,迥不相侔。至於檢察機關則係檢察官執行其職務之官署,雖配置於法院(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但既獨立於法院之外以行使職權,復與實行審判權之法院無所隸屬,故其非前述狹義之法院,其成員中之檢察官亦非法官之一員,要無疑義;惟雖如此,其實任檢察官之保障,除轉調外,則與實任法官同,此業經本院以釋字第十三號解釋有案,其仍應予適用,自不待言。
四.逮捕拘禁上的司法機關意指為何
憲法於此復明定:「……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是此之所謂司法機關,就其功能予以觀察,自係指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之意;何況其將司法(警察)機關與法院並舉,先後予以規定,則此之司法機關應非指憲法第七十七條之司法機關而言,亦即非僅指狹義之法院,理至明顯;且刑事司法程序,其在偵查階段係由警察與檢察官為之,後者既負責調度指揮前者,其關於公訴權之行使復由檢察官所擔任,是憲法前開規定之併列司法與警察機關之逮捕拘禁程序,其當然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應毋庸疑。
釋字第392號解釋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廣義的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和檢察機關
狹義的司法機關:司法機關
廣義的法院:組織法的法院,各種類型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軍事法院、家事法院等)
狹義的法院:訴訟法的法院,民事法院、刑事法院、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