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民法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下列何者
不是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其違憲之原因?
(A)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有違
(B)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
(C)與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
(D)與憲法第22條維護人性尊嚴之意旨有違
統計: A(4339), B(913), C(940), D(3293), E(0) #2572648
詳解 (共 10 筆)
憲修條文第10條第6項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個人忖度上述文字主要適用於女性(生理性別)而不含括男性(生理性別),因此沒有被大法官引用。
如有思考未周歡迎指教
釋字748
1.現行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
2.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
3.婚姻自由是人民發展人格與實現人性尊嚴之基本權利,而選擇配偶之自由乃婚姻自由之核心,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其限制應符憲法第23條之要件。然限制同性結婚既不能達成重要公益目的,目的與手段間亦欠缺實質正當,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
4.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課予國家消除性別歧視,積極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立法者本應積極立法保障同性結婚權,卻長期消極不作為,已構成立法怠惰等語。
民法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下列何者 不是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其違憲之原因?
(A)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有違
(B)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
(C)與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
(D)與憲法第22條維護人性尊嚴之意旨有違
答案:A
(A)選項消除性別歧視,主要是著重在消除生理性別上的歧視,與同性婚姻的概念不太相同。
釋字748解釋文
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
釋字748解釋理由書第15段
按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重要之基本權。且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
用一般邏輯來看,A其實也應該算入正解裡面~
在下見解,之所以沒有引用,純粹只是因為,大法官就是單純沒有引用增憲條文來解釋而已.....
補充:
複習的時候發現,覺得和今年高考這題很類似,可以當練習,考法也很像...(新考法?
5 關於憲法對性別平等之保障,下列何者尚未被司法院大法官援引為國家促進兩性實質平等之依據或參考?
(A)憲法第 156 條:國家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福利政策
(B)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國家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C)憲法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D)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 2 條與第 5 條
BCD 都是釋字728號有被援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