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下列何者非行政處分得廢止之原因?
(A)法規准許廢止
(B)原處分機關保留廢止權
(C)附負擔之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
(D)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缺乏事務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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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 B(59), C(233), D(2561), E(0) #242406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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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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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06
(D)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缺乏事務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為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
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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