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相關規定者,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
十徵收之,但以適用 1 次為限。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相關規定者
,不受前項 1 次之限制,下列何者情形不符合規定?
(A)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1.5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5 公畝部分
(B)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 5 年
(C)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D)出售前 5 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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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 B(391), C(24), D(47), E(0) #968077
統計: A(38), B(391), C(24), D(47), E(0) #968077
詳解 (共 3 筆)
#1221219
土地稅法
第34條(自用住宅用地增值稅之課徵及適用範圍)
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10%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Ⅱ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Ⅲ第1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10%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Ⅳ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1次為限。
Ⅴ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1次之限制: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1.5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5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6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6年。
五、出售前5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Ⅵ因增訂前項規定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23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Ⅶ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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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2304
B為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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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218
土地稅法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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