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前項公告時間為何?
(A)不得少於五日
(B)不得少於十五日
(C)不得少於三十日
(D)不得少於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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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 B(9), C(100), D(4), E(0) #1250538
統計: A(1), B(9), C(100), D(4), E(0) #1250538
詳解 (共 2 筆)
#5412025
土地法第 55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土地法第 57 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土地法第 58 條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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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57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土地法 58 條
1.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2.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1.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2.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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