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依《民法》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係指下列何者?
(A)不當得利
(B)無因管理
(C)善意取得
(D)侵權行為
統計: A(234), B(6860), C(225), D(125), E(0) #1917206
詳解 (共 4 筆)
所謂無因管理,乃指在沒有法定或約定義務的情況下,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或服務的行為。易言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惟個人之事務原則上不容許他人干涉,否則將可能成立侵權行為,然而這將使這個社會變得自私自利,個人為恐侵犯到他人權利而不願伸手扶持;而無因管理此種制度的設置意義即在調和此種情形,鼓勵人類互助合作、相互扶持,進而使生活更便利,社會更加美滿和諧。
不過,若是過度的放鬆無因管理之成立,對於本人亦可能造成極大的不便與困擾,故法律在此亦做出相當的限制,而使其成立與否必須適度的受限於本人的意思之下。
例如:A男與B男為鄰居,B男時常不在家。某日,A男發現B男家中遭竊,小偷正在B男家中翻箱倒櫃,此時,A男先行報警並加以阻止,雖A、B二男互相管理房屋之義務,是為了B男的正面利益,A男的行為是為了幫助他,即為無因管理
(A)不當得利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B)無因管理 第 172 條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C)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原物由占有人轉讓給不知占有人為非法轉讓而取得原物的第三人即善意第三人時,善意第三人一般可以取得原物的所有權,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善意第三人返還原物。
第 948 條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D)侵權行為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