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07下列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說明,何者錯誤?
(A)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B)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應注意受益人之信賴保護
(C)原處分機關不得依職權全部撤銷
(D)對受益人財產上損失之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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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5), B(26), C(2150), D(85), E(0) #1424593

詳解 (共 2 筆)

#1547043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A)第 118 條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C)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D)第 120 條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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