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行政機關對於公務人員記過處分之懲處權行使期間為何?
(A)2年
(B)3年
(C)5年
(D)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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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9), B(38), C(232), D(12), E(0) #3049296
統計: A(49), B(38), C(232), D(12), E(0) #3049296
詳解 (共 5 筆)
#6282026
- 節錄內容如下:
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有關公務人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
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以及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有合理區分之意旨,
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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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依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記 1 大過、記過或申誡處分,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 5 年者,即不予追究。
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有權辦理公務人員懲處之機關知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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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有誤再請同學不吝留言指正,謝謝)
本題問「懲處權」,懲處≠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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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釋字583,可以發現幾點問題:
1.考績法沒有設懲處權的行使期間,所以大法官認為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的相關規定。
2.公務員懲戒法沒有依照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來分別規定行使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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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函釋內容:
一次記二大過: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
記一大過、記過、申誡: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超過5年者,不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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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1136
這題是考行政懲處記過5年 不是懲戒法記過的5年吧 只是時間剛好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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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41729
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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