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下列情形中,何者的法律效果是「應減輕其刑」?
(A) 中止未遂
(B) 瘖啞人之行為
(C) 滿 80 歲人之行為
(D) 過當防衛
統計: A(4751), B(1132), C(1770), D(799), E(0) #355764
詳解 (共 8 筆)
刑法
一、「中止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稱為「中止未遂(犯)」=「中止犯」。亦即,行為人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後,出於「己意」、自願而消極放棄繼續實行的行為,例如以積極行為防止行為發生結果,例如,甲砍殺乙之後又將被害人乙送醫以防止其死亡。「中止未遂」,本質上也是「未遂犯」,因此也需具備「未遂犯」的成立要件
「中止未遂」的法律效果,是「必」減輕其刑或完全免除其刑。
二、「準中止犯」:
無論是「未了未遂」或「既了未遂」成立的「中止犯」,都以「因中止行為而不發生犯罪結果」為成立前提。如果行為人行為後盡了防止結果發生的誠摯努力,但最後結果卻仍然發生或者該結果之不發生係因被害人、第三人行為介入等因素所致,此時中止行為與結果不發生之間即欠缺必要的「因果關係」,無法成立「中止犯」,學說上稱此為「準中止犯」。例如甲槍擊乙後又將乙送醫急救,但乙仍傷重死亡。或如甲槍擊乙後本欲將乙送醫急救,但為路人丙先行一步將乙送醫急救因而活命。有關「準中止犯」,刑法第 27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已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即「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65 條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47條第一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既遂行為 -- 完全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未遂行為 -- 並未完全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但既遂犯和未遂犯就需要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心態了,
行為既遂 ---- 主觀故意 --- 故意既遂犯
行為既遂 ---- 主觀過失 --- 過失犯
過失犯: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上設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過失犯之處罰,仍有法定刑,非由法官減輕!!
行為未遂 ---- 主觀故意 --- 未遂犯
行為未遂 ---- 主觀過失 --- 本法尚未有相類似處罰
刑25 普通未遂 得減輕
刑26 不能犯 不罰
刑27 中止未遂 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62 自首 得減輕
數罪併罰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從刑之種類如下:
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從刑只有一個>> 褫奪公權>> 刑法第36 條 (105 七月一日實施, 所以考試時為七月一日起, 適用新法條)
沒收 追徵>> 規範專章 第五章之一 >> 不是刑罰, 是"法律效果"
第 27n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必」減輕或
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者,亦同。
第 20n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 23n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8n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自首:「得」減輕
中止未遂:「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63n條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第 65n條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66n條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普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聲請假釋要件:
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
在刑法理論上,不純正不作為犯的行為主體被稱為:
(A)監察人
(B)保證人
(C)代理人
(D)代表人
補充: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n對陷於危險的法益,不作為的行為人有提供救助義務的狀態,學說上稱他處於保證人地位。 類型有: 1.保護者保證:事實上之承擔(社會信賴原則)、密切之共同生活關係(生活上互相信賴的防護義務)、危險共同體(生活上互相信賴的防護義務)、法令之規定。 2.監督者保證:危險物之持有、場所之持有、為他人行為負責、危險前行為。
緩刑
刑法有關緩刑的敘述,以下何者錯誤?
(A)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方可能被宣告緩刑~正確。
(B)法官為緩刑宣告時,得斟酌情形,要求受緩刑宣告之被告向被害人道歉~正確。
(C)緩刑之期間自法院宣示判決之日起算~錯誤。
(D)緩刑之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正確。
~解析 : 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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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A)第 27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B)第 20 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C)第 18 條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D)第 23 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強行法
強行法之強制法(作為義務)
應(積極)=一定要、必定要、必須要
強行法之禁止法(不作為義務)
不得(消極)=不行、不可以
任意法
任意法之解釋法
得=可以(由當事人決定)
任意法之補充法
「契約(或法規)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契約(或法規)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除契約(或法規)另有訂定外...」=法律之適用與否,任由當事人自行決定。
得=可以
應=一定要、必定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