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買受人有多少天之猶豫期間?
(A)7日
(B)10日
(C)15日
(D)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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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760), B(90), C(86), D(282), E(0) #381805

詳解 (共 8 筆)

#494130
第 19 條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 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第 45-3 條當事人對於前條所定之方案(消費爭議之調解),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 43 條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 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 者保護官申訴。


第 11-1 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 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 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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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6995

郵購買賣 法條有修正名稱囉

改成【通訊交易】 -> 在沒有看到商品的情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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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131

郵購買賣→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訪問買賣→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

 

消保§11-1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消保§19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消保§43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消保§45-3

當事人對於前條所定之方案(消費爭議之調解),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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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2543

第 19 條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第 19-2 條 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第 11-1 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第 20 條 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

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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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5354
油漆(郵7)
(共 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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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1250

第二章  消費者權益  第三節  特種交易(原:特種買賣)

第18條(企業經營者以通訊或訪問交易訂立契約,應記載於書面之資訊事項)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第19條(通訊或訪問交易之解約)


  通訊交易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可以考慮修改一下考題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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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9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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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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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0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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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408381
未解鎖
法規名稱: 消費者保護法 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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