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有關抵押權之實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B)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
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C)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
得聲請併付拍賣,就土地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D)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
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法院須逕以判決定之
統計: A(1875), B(218), C(496), D(202), E(0) #1468944
詳解 (共 9 筆)
O(A)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 877 條: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X(B)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 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X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 877-1 條: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
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X(C)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 得聲請併付拍賣,就土地賣得之價金,X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X(D)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 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X其地租法院須逕以判決定之
第 876 條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877 條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
人於 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
賣。但對 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
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抵押物併付拍賣權的判斷基準是抵押權設定的先後
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才興建的房屋或設定的權利,無論是不是地主的,都可以一併拍賣,只是賣得的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之權,亦即假設A地設定抵押權後,A地地主自建了一幢房屋,或是設定地上權給他人建造房屋,必要時,抵押權人都可以聲請一併拍賣。
那如果是土地抵押權設定前已建造好的房屋,原則上如果沒有在抵押權設定的範圍內,無論是地主的還是他人的,當然不能一併拍賣。
個人心得,有錯請指正~
民法第876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