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集會遊行自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之偶發性集會遊行,自然無法事先申請許可,因此集會遊行法的事前許可制,應排除於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適用
(B)集會遊行法針對一般集會遊行仍採取事前許可制,已嚴重侵害人民之集會遊行自由而屬於違憲
(C)集會遊行是人民表達自身訴求的重要手段,因此縱使是國家針對無關集會遊行內容與目的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進行限制,也必須受嚴格審查
(D)為使主管機關得以保障人民權利,並降低集會遊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因此緊急性集會遊行仍須於 24 小時前進行事前申請,並無違反憲法意旨
統計: A(2659), B(297), C(400), D(874), E(0) #3189135
詳解 (共 5 筆)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同條第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規定:「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惟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對此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二日前申請者不予許可,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亟待檢討改進。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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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許可但合憲:室外集會遊行因需使用道路等社會資源,為兼顧社會秩序,立法者得採「事前許可制」,此原則為合憲。此為釋字第445號解釋所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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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種例外(非常態性集會遊行):釋字第718號解釋進一步補充了釋字第445號解釋,明確指出有兩種「非常態性」的集會遊行,依法不得要求事前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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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性」集會遊行:指「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集會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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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發性」集會遊行:指「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之集會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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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憲宣告:釋字第718號解釋宣告,原《集會遊行法》中對上述兩種集會遊行亦要求事前許可的相關條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失其效力。
? 二、各選項詳解
✅ (A) 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之偶發性集會遊行,自然無法事先申請許可,因此集會遊行法的事前許可制,應排除於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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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為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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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此選項之敘述,完全符合釋字第718號解釋之定義及意旨。該解釋明確指出,偶發性集會遊行「事實上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自無法期待其事前申請許可。因此,對偶發性集會遊行要求事前許可,係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之義務,違反比例原則,故應予排除。
❌ (B) 集會遊行法針對一般集會遊行仍採取事前許可制,已嚴重侵害人民之集會遊行自由而屬於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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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為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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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釋字第445號及第718號解釋均未採取此立場。大法官認為,基於社會秩序維護之考量,立法者對於一般集會遊行採行事前許可制,仍在立法形成自由之範圍內,並不當然違憲。此制度僅在無法適用於偶發性、緊急性集會時方生違憲問題。
❌ (C) 集會遊行是人民表達自身訴求的重要手段,因此縱使是國家針對無關集會遊行內容與目的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進行限制,也必須受嚴格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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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為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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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根據釋字第445號解釋,國家對集會遊行管制手段之審查密度,係與其限制之「目的」息息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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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管制涉及「言論內容」或「目的」之審查,應受嚴格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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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僅是對「時間、地點、方式」等與言論內容無關之「中性管制」,則僅須符合中度審查標準,要求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即可,並非一律須受嚴格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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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為使主管機關得以保障人民權利,並降低集會遊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因此緊急性集會遊行仍須於 24 小時前進行事前申請,並無違反憲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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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為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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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釋字第718號解釋已明確宣告該規定違憲。原《集會遊行法》針對緊急性集會,雖將申請期限放寬至24小時前,但此舉仍課予人民難以遵守之義務,並非最小侵害手段,不符比例原則。因此,緊急性集會遊行「不得」再要求事前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