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關於抵押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B)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C)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D)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不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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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 B(36), C(47), D(188), E(0) #3164428
統計: A(17), B(36), C(47), D(188), E(0) #3164428
詳解 (共 3 筆)
#6992724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關於抵押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 民法第862條第1項的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 例如,房屋(抵押物)所附的停車位權利(從權利),或工廠(抵押物)所附的機器設備(從物),除非另有約定,否則都屬於抵押權效力所及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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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862 條 1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2 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3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
- 民法第第 862-1 條第1項前段(物上代位性)的規定:「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 例如,房屋因火災燒燬後的殘骸、或因地震倒塌後的殘料,抵押權仍然存在於這些殘餘物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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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862-1 條 1 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 2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
- 抵押權屬於從權利,其存在是為了擔保主債權(例如借款),具有從屬性。
- 民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這表示抵押權必須跟著主債權一同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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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870 條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
- 設定抵押權並不影響不動產所有人的所有權及對該不動產的處分權。
- 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這就是所謂的「所有權無害論」,抵押權人僅是取得優先受償的權利,並非取代所有權人的地位。
- 因此,抵押權設定後,所有權人仍可以自由買賣、贈與該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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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867 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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