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關於法院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對於在中華民國住所不明之債務人,因財產權涉訟者,應由該債務人可供羈押之處所、或其可扣押之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以請求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 10 萬元者為限
(B)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C)訴訟,由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但以該債務人為成年人為限
(D)對於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財產權涉訟,應由其管理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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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4), B(2238), C(190), D(360), E(0) #3183745
統計: A(274), B(2238), C(190), D(360), E(0) #3183745
詳解 (共 5 筆)
#5992831
關於法院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對於在中華民國住所不明之債務人,因財產權涉訟者,應由該債務人可供羈押之處所、或其可扣押之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以請求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 10 萬元者為限
(B)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C) 訴訟,由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但以該債務人為成年人為限
(D) 對於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財產權涉訟,應由其管理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112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五等_一般行政、一般民政、戶政、勞工行政、人事行政、廉政、經建行政:法學大意#118058
答案: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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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C)。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B);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D)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A)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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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5318
關於法院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對於在中華民國住所不明之債務人,因財產權涉訟者,應由該債務人可供羈押之處所、或其可扣押之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以請求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 10 萬元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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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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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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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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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訴訟,由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但以該債務人為成年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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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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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對於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財產權涉訟,應由其管理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 財產權涉訟對象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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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9067
民事訴訟法
第 一 節 管轄
第 1 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C:
債務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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