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乙向丙恐嚇時,甲只在旁吆喝助勢,丙欲離去時,甲又阻其去路,則甲在行為已構成恐嚇行為之一部分,此時甲為恐嚇罪之:
(A) 共同正犯
(B)教唆犯
(C)幫助犯
(D)從犯
統計: A(3473), B(64), C(766), D(166), E(0) #221178
詳解 (共 10 筆)
以舊學說評之:在旁吆喝助勢(幫助意思)並已構成恐嚇行為之一部分(為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
以新學說而言:行為人對整個犯罪具有犯罪支配地位者,即正犯,甲之行為顯屬之,故為正犯。
甲幫助(幫助犯):前 ←│→後:甲幫助(共同正犯)
乙著手→恐嚇丙
下列關於幫助犯之敘述,何者錯誤?
(A)事後之幫助,並不成立幫助犯 (B)幫助行為須對於正犯之犯罪,具有影響力
(C)對於預備犯之幫助亦可成立幫助犯
(D)片面之幫助亦可成立幫助犯
102 年 - 102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高員三級#10413答案:C
99台上2043(事後幫助)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故必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者,始足當之。
若在他人犯罪完成後始予幫助,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因已無從就他人之犯罪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故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
A 事後幫助<犯罪行為完成,產生犯罪結果才幫助>
甲殺丙,丙已死,乙才提供手槍給丙。
B殺丙:
乙拿槍給甲<槍可殺人,乙提供槍對丙死亡有影響力,才成立幫助犯>
乙拿符咒 <目前無科學證據符咒可殺人,對犯罪無影響力,不成立幫助犯>
C幫助犯同教唆犯,必須正犯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其方能成立。理由:"沒有正犯就沒有共犯"
幫助犯之要件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所謂的實行,依照實務一貫的見解,並不包括預備與陰謀等行為。因此,幫助他人為預備行為者,並不構成幫助犯。
甲得知仇人之住處後,即找乙借車欲駕車前往殺害仇人,乙明知甲的意圖,仍出借車輛給甲。未料甲駕駛該車前往尋仇時,半路上車輛居然拋錨,甲只好找拖吊車將車拖至維修場修理,尋仇之事遂作罷。試問甲、乙之刑責為何?
就甲之犯罪計畫以觀,某甲必須先開車至仇人之住所,然後才能對仇人之生命法益造成侵害,本題甲僅開車前往仇人住所之行為,對於仇人之生命法益侵害欠缺時空緊密關聯,換言之,甲到目前為止的行為並不足以實現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因此難認甲已經著手。綜上所述,甲之行為自不構成殺人未遂罪。但甲計劃殺仇人,已構成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而乙刑法不罰預備幫助犯。
D片面幫助犯<下手之人不知幫助者是誰>
乙放槍在甲家門的信箱,甲不知道是乙放的<甲最後是用乙的槍殺丙,乙仍有罪,乙稱片面幫助犯>
回7F:
「甲要殺乙,其朋友丙見狀過來幫忙,緊抱住乙,使乙不能掙脫,結果甲順利殺死乙?甲、丙如何論罪?」
首先,我想你表達的是該題「無論述甲主觀犯意」.........題目寫「甲要殺乙」這部分應該再明白不過!應該不用多作解釋!
再者,所謂對丙無「保證人地位」,我記得這名詞是出現在「不純正不作為犯」,對某法益具有特別保護義務或因危險前行為而具有防止侵害發生之義務,應防止、能防止、不防止!
其三,依共同正犯目前的理論來看,其要件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犯意之聯絡並無限定非「事前」不可,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可成立,因此也不限「明示」,默示亦可。丙對於甲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決意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功能支配),是共同正犯。
恐嚇取財、強盜、擄人勒贖 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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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惡害通知或強暴脅迫〉 |
強盜〈強暴脅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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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未達不能抗拒〉 |
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 |
原來是不同一題阿XDDD
好啦~經過幾天的討論,我覺得考出申論時有自己的推論即可,反正生死權還是在閱卷老師~
就我的看法,原題目和3F的那一題我覺得都是一樣的,更何況原題目寫得更明白「甲在行為已構成恐嚇行為之一部分」!!甲是出於幫助乙恐嚇丙的意思(吆喝助勢)(此為甲主觀犯意),但畢竟甲又阻其去路,其行為客觀上「構成恐嚇行為之一部分」,為正犯,這是依舊說。依犯罪支配論,甲之行為照題意這句話「構成恐嚇行為之一部分」也是達到支配之意,也是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