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下列關於幫助犯之敘述,何者錯誤?
(A)事後之幫助,並不成立幫助犯
(B)幫助行為須對於正犯之犯罪,具有影響力
(C)對於預備犯之幫助亦可成立幫助犯
(D)片面之幫助亦可成立幫助犯
統計: A(1216), B(285), C(1447), D(103), E(0) #430452
詳解 (共 10 筆)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故必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者,始足當之。
若在他人犯罪完成後始予幫助,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因已無從就他人之犯罪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故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
A 事後幫助<犯罪行為完成,產生犯罪結果才幫助>
甲殺丙,丙已死,乙才提供手槍給丙。
B殺丙:
乙拿槍給甲<槍可殺人,乙提供槍對丙死亡有影響力,才成立幫助犯>
乙拿符咒 <目前無科學證據符咒可殺人,對犯罪無影響力,不成立幫助犯>
C<有罰預備犯的犯罪才有預備幫助犯的適用>
殺人罪有罰預備犯的規定,乙提供槍作為甲殺人的預備工具<槍可殺人,成立本罪預備犯>
D片面幫助犯<下手之人不知幫助者是誰>
乙放槍在甲家門的信箱,甲不知道是乙放的<甲最後是用乙的槍殺丙,乙仍有罪,乙稱片面幫助犯>
預備乃是只實施:陰謀 預備 著手 實行
故(C)對於預備犯之幫助亦可成立幫助犯~錯誤
對於預備犯之幫助, >>不成立幫助犯!
幫助犯之要件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所謂的實行,依照實務一貫的見解,並不包括預備與陰謀等行為。因此,幫助他人為預備行為者,並不構成幫助犯。
對預備犯不成立的理由簡單來說就是"沒有正犯就沒有共犯",詳情請參考刑法第29條第3項的修法理由↓
教唆犯如採共犯獨立性說之立場,實側重於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此與現行刑法以處罰犯罪行為為基本原則之立場有違。更不符合現代刑法思潮之共犯從屬性思想,故改採德國刑法及日本多數見解之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
懶得看就看最後一句就好,那你會問:預備殺人有罰,為何幫助預備殺人不罰!
在此回答您:請自行研究刑事政策!
甲得知仇人之住處後,即找乙借車欲駕車前往殺害仇人,乙明知甲的意圖,仍出借車輛給甲。未料甲駕駛該車前往尋仇時,半路上車輛居然拋錨,甲只好找拖吊車將車拖至維修場修理,尋仇之事遂作罷。試問甲、乙之刑責為何?
就甲之犯罪計畫以觀,某甲必須先開車至仇人之住所,然後才能對仇人之生命法益造成侵害,本題甲僅開車前往仇人住所之行為,對於仇人之生命法益侵害欠缺時空緊密關聯,換言之,甲到目前為止的行為並不足以實現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因此難認甲已經著手。綜上所述,甲之行為自不構成殺人未遂罪。但甲計劃殺仇人,已構成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乙刑法不罰預備幫助犯。
有關幫助犯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幫助行為沒有手段方法之限制
(B)幫助行為可以在著手前,亦得在著手後
(C)幫助行為可以是物質之協助或精神之支持
(D)無論有無作為義務,都可以成立不作為之幫助犯
阿摩線上測驗: http://www.yamol.tw/item-35+%E6%9C%89%E9%97%9C%E5%B9%AB%E5%8A%A9%E7%8A%AF%E4%B9%8B%E6%95%98%E8%BF%B0%EF%BC%8C%E4%B8%8B%E5%88%97%E4%BD%95%E8%80%85%E9%8C%AF%E8%AA%A4%EF%BC%9F++%28A%29%E5%B9%AB%E5%8A%A9%E8%A1%8C%E7%82%BA%E6%B2%92%E6%9C%89%E6%89%8B%E6%AE%B5%E6%96%B9%E6%B3%95%E4%B9%8B%E9%99%90%E5%88%B6++%28..-843746.htm#ixzz4T5PHixZ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