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有關行政執行法管收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義務人顯有逃匿之虞時,得聲請之
(B)由行政執行分署提出聲請
(C)由地方法院裁定之
(D)不服管收之裁定,得提起訴願
(E)管收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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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31), B(2024), C(2230), D(357), E(499) #1309811

詳解 (共 8 筆)

#1389376
E:管收不得逾3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1次為限。所以管收期限最長為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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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2519
D不服管收,得提出抗告
E不得逾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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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9566

不買不賣解答的佛系考生10 

另為配合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之組織調整,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改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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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3231

法條規定:行政執行處

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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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7512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
(共 962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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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2009

(C) 行政執行法17條8項

(D)提起抗告

(E)行政執行法19條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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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3817

V(A)義務人顯有逃匿之虞時,得聲請之

 

正確



V(B)由行政執行分署提出聲請

 

正確


 

V(C)由地方法院裁定之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7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財產執行「方法」,限制住居、拘提、暫予留置、管收)


I.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I.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10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2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III.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V.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5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V.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VI.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B        C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A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VII.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


VIII. 拘提管收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地方法院為之。

C


IX.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X.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裁定者,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D


XI.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XII.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D)不服管收之裁定,得提起訴願

 

抗告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7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第 10 項

 

X.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E)管收期限最長不得逾個月

 

3個月,

 

得延長1次,管收得延長,最長 3 + 3 =  6 個月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9

行政執行法 第 19 條

 

I.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II.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III.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IV.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管收。但以1次為限

 

管收得延長1次延長最長 3 + 3 = 6 個月


 

V.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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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5706

行執法第17條

有管收必要者,政執行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B)選項不是行政執行處嗎..?

這選項沒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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