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當事人權益受損時,聲請第三人或機關居間解決,以平息爭端的制度可稱作什麼?
(A) 和解
(B) 訴訟
(C) 調解
(D) 訴願
統計: A(261), B(88), C(6524), D(30), E(0) #159715
詳解 (共 5 筆)
老王因細故對小李動手,造成小李左肩瘀青腫痛。事後老王請里長陪同向小李道歉,雙方簽定和解書,約定由老王負擔醫藥費,而小李則放棄對老王提起刑事訴訟。上述和解書具有何種法律效力? (A) A不具任何法律上之效力 (B)僅具民法上契約之效力 (C)具民事一審判決之效力 (D)具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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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B 難度:適中 |
統計:A(25),B(657),C(36),D(239),E(0) 個人化分析: A(0),B(2),C(0),D(1),E(0),疑問(0) |
老王因細故與小李發生爭執,進而對小李動手,造成小李左肩瘀青腫痛。事後老王請里長陪同向小李道歉,並約定由老王負擔醫藥費,而小李則放棄對老王提起刑事訴訴。依上述內容判斷,雙方的約定在法律上稱為什麼?(A)調解 (B)仲解 (C)和解 (D)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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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C 難度:適中 |
統計:A(217),B(12),C(693),D(1),E(0) 個人化分析: A(2),B(0),C(1),D(0),E(0),疑問(0) |
- 老王請里長陪同向小李道歉
- 小李則放棄對老王提起刑事訴訟
- 和解是由當事人雙方,在不違反其自由意志的情形下,就衝突的內容進行溝通,使雙方達到共識,自行解決衝突的方式。和解包括訴訟外和解與法庭上和解。
- 訴訟外和解是指雙方當事人自行協議,解決衝突。如一方違反協議內容,另一當事人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
- 法庭上和解是指如果一方當事人已經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雙方仍可在法官面前進行和解,和解成立後,由法官作成和解筆錄,該筆錄與確定判決有相同的效力。
- http://www.eyebook.com.tw/books/2FB06/2FB06-CON.pdf
和解
- 無作成判斷之第三人存在,徹底之自主解決紛爭。是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紛爭或防止紛爭發生之契約,以當事人之合意,自行解決紛爭,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此為「訴訟外之和解」,以別於「訴訟上之和解」。
訴訟外
- 無執行力。
訴訟上
- 與判決有同一效力。
調解
- 調解是當事人之紛爭無法經由當事人雙方之洽談而達成和解時,當事人可以共同委諸第三人居中調和排解之制度。以調解委員或調解人介入解決紛爭。調解制度亦係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而設立的解決紛爭制度。
一般調解
- 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提供解決方案,基於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調解。
法院調解
-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即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賦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使調解享有實質之確定力。
-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 當事人不能達成合意,但已甚接近,由法官斟酌,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當事人就該方案如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調解不成立,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仲裁
- 仲裁制度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基於「仲裁協議」:於紛爭發生前訂立「仲裁條款」或紛爭發生後訂之「仲裁契約」:將其由一定法律關係或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提付私人「仲裁人」所組成的「仲裁庭」,經由仲裁庭所主持的「仲裁程序」,作成於當事人間終局確定且有拘束力的「仲裁判斷」。
<< 鄉鎮市調解條例 >>
第11條: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第13條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
一、 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 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 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家事事件法:第25條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
請參考<< 家事事件法第3條 >>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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