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56下列那一個行政訴訟類型應受二個月起訴期間之限制?  
(A)違法確認之訴
(B)撤銷訴訟
(C)一般給付訴訟 
(D)法律關係確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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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1), B(555), C(153), D(76), E(0) #1424742

詳解 (共 2 筆)

#1609152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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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2752

行政訴訟法§106

Ⅰ第四條(撤銷訴訟)及第五條(課予義務訴訟)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Ⅱ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Ⅳ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灰色框內為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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