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下列有關被告羈押之敘述,何者錯誤?
(A)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B)押票應記載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C)偵查中法官得依職權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
(D)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0), B(22), C(991), D(80), E(0) #1648022

詳解 (共 3 筆)

#2729191
偵查中法官「非依職權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而是由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有正當事由下得向法院聲請變更
28
0
#2705774
參刑事訴訟法第103-1條:偵查中檢察官...
(共 70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1
0
#3537991

(A)羈押被告,應用押票(O)
(B)押票應記載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O)
(C)偵查中法官得依職權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X;依聲請而變更)
(D)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O)

刑事訴訟法 第 102 條 (羈押-押票)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第 103-1 條 (聲請變更羈押處所)
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
法院依前項聲請變更被告之羈押處所時,應即通知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 105 條 (羈押之方法)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7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