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下列有關被告羈押之敘述,何者錯誤?
(A)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B)押票應記載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C)偵查中法官得依職權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
(D)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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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 B(174), C(3527), D(285), E(0) #923696

詳解 (共 7 筆)

#1157602
(A)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B)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5款。(C)依刑事訴訟法第103-1條第1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D)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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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0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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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不是依職權,仍然要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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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7970

(C) 刑訴 第103-1條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

法院前項聲請變更被告之羈押處所時,應即通知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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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5222
第103條之1(聲請變更羈押處所)
 
  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 
  法院依前項聲請變更被告之羈押處所時,應即通知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102條(羈押~押票)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第105條(羈押之方法)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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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9507

(A)羈押被告,應用押票(O)
(B)押票應記載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O)
(C)偵查中法官得依職權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X;依聲請而變更)
(D)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O)

刑事訴訟法 第 102 條 (羈押-押票)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第 103-1 條 (聲請變更羈押處所)
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
法院依前項聲請變更被告之羈押處所時,應即通知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 105 條 (羈押之方法)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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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4167
c 103-1條2項 依聲請
(共 1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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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5380
第 102 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第 103-1 條
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
法院依前項聲請變更被告之羈押處所時,應即通知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 105 條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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