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已依法設立界標之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結果公告後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者,應 如何辦理?
(A)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B)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滿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C)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15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D)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15 日內,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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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41), B(81), C(668), D(200), E(0) #1712484

詳解 (共 6 筆)

#4308715

土地法46-3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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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6068
土法46-3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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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9601
(A)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B)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滿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C) 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15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D) 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15 日內,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土地法  第 59 條 2
 ===================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土地法  第 46-3 條 
===================
1.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2.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此題是 針對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故 A為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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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3392
土地法第46-3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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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8337
(A)(B)
土地法 第46-3條1項: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法 第46-3條2項: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土地法 第46-3條3項: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C)(D)
土地法 第59條1項: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土地法 第59條2項: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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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6447
(A)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第 46-3 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B)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滿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 46-3 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C) 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15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這個選項雖然符合法條規定,但不符合題設情形,原則上當事人要先走聲請複丈的程序。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D) 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15 日內,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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