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關於房地交易課徵所得稅之稅率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個人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 1 年以內者,稅率為 45%
(B)個人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 1 年,未逾 2 年者,稅率為 35%
(C)個人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 2 年,未逾 10 年者,稅率為 25%
(D)個人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 10 年者,稅率為 15%
統計: A(1080), B(2052), C(2528), D(533), E(213) #1712487
詳解 (共 8 筆)
房地合一稅新版六大修法重點彙整:
| 項目 | 重點說明 | ||||||||||||||||||||||||
| 1.短期套利者課重稅 | 延長個人短期炒不動產適用高稅率的持有期間 ◾ 境內居住者
◾非境內居住者
|
||||||||||||||||||||||||
| 2.法人比照個人課稅 | 營利事業依持有期間按差別稅率分開計稅(45%、35%、20%),防止個人藉設立營利事業短期交易來避稅 | ||||||||||||||||||||||||
| 3.擴大房地合一的課稅範圍 | 增列兩項課稅標的,防止透過移轉型態來避稅
|
||||||||||||||||||||||||
| 4.土地漲價總數額增設減除上限 | 防止利用土增稅與所得稅稅率差異來避稅 課稅基礎=房地收入-成本-費用-土地漲價總數額 土地漲價總數額減除上限=交易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前次移轉現值 |
||||||||||||||||||||||||
| 5.五種交易不受影響 | ◾ 維持稅率20% - 個人及營利事業非自願因素(如調職、房地遭強制執行)交易 - 個人及營利事業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回房地交易 - 個人及營利事業參與都更或危老重建取得房地後第一次移轉 - 營利事業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 ◾ 維持稅率10% - 自住房地持有並設籍滿6年(課稅所得400萬元以下免稅) |
||||||||||||||||||||||||
| 6.適用日期 | (110)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 110年7月1日起交易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地,就要適用房地合一稅2.0的規定。 |
請注意此條110.7.1 施行之新條文
110.7.1 後為下
(A)個人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 2 年以內者,稅率為 45%
(B)個人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 2 年,未逾 5 年者,稅率為 35%
(C)個人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 5 年,未逾 10 年者,稅率為 20%
(D)個人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 10 年者,稅率為 15%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1.本法 105.07.27 修正之第 43-3、43-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
2.本法 110.04.28 修正之第 4-4、4-5、14-4~14-6、24-5、126 條條
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 14-4 條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
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
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
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
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
用。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減除之。
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
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
五。
(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
(四)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
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六)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
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七)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
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
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
間在五年以下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八)符合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項規定
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百分之十。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A)個人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 1 年以內者,稅率為 45%
(B)個人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 1 年,未逾 2 年者,稅率為 35%
(C)個人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 2 年,未逾 10 年者,稅率為 20%
(D)個人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 10 年者,稅率為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