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關於行政處分之理由附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原則均應記明理由
(B)書面之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者,無效
(C)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一律無須記明理由
(D)書面行政處分未附記理由者,得隨時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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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01), B(98), C(299), D(518), E(0) #1710724

詳解 (共 10 筆)

#2767963

(A)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原則記明理由,例外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所列情形記明理由

(B)應改成=>書面之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者,並非無效。如果只是程序瑕疵,原處分機關事後,對處分效力不生影響;若是內容瑕疵,則補正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

(C)應改成=>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得不記明理由。

(D)應改成=>書面行政處分未附記理由者,如果只是程序瑕疵,原處分機關僅得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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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5784

行政程序法

第96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A)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第97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C)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第114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B)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D)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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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0530

第96條(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第97條(書面行政處分得不記明理由情形(A)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C)無須說明理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101條(行政處分之更正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114條(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B)。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D)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混亂用~第103條(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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