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下列那一種情形不是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規範之性騷擾?
(A)求職者 A 在招募面試的時候,被另一名求職者 B 觸摸臀部
(B)求職者 C 在招募面談時,被人資主管 D 詢問是否願意成為 D 的情人,如果願意,D 就會僱用 C
(C)受僱者 E 在醫院擔任護理師,在使用醫院洗手間時,被同在醫院使用洗手間的街友 F 襲胸
(D)主管 H 暗示下屬 G,如果 G 陪 H 去墾丁度假三天兩夜,即可獲得升遷的機會。G 考慮過後,陪 H 去墾丁度假,事後也獲得升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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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98), B(92), C(959), D(487), E(0) #3311091

詳解 (共 8 筆)

#6207527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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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二、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三、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4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1、2、5、12、13、27、34、35、37、38-1、40條條文;增訂第13-1、32-1~32-3、38-2~38-4、39-1條條文;除第5條第2~4項、第12條第 3、5~8項、第 13、13-1、32-1~32-3、34、38-1~38-3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新名稱:性別平等工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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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8884
(A)還沒確定錄取成為正式員工,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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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8084
判斷關鍵(以下二種情形): 1受僱者於執...
(共 58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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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7125
《Q:何謂性騷擾?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三法如何適用?》
https://wpd.police.gov.taipei/News_Content.aspx?n=B198D3C936E63528&sms=A67E8E0DD784F759&s=63F812DF999483C0

(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
1.受僱者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雇主受僱者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因此,(A)錯的點在:

題目是求職者對求職者的性騷擾,而該法為雇主對求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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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7619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12 條 本法所...
(共 929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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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0144
性別平等工作法所稱之性騷擾有兩種情形:一、「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二、「交換式工作場所性騷擾」。
「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受僱者在工作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的言詞或行為,造成一個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的工作環境,以致侵犯或干擾受僱者的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的情形通稱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
「交換式工作場所性騷擾」:雇主利用職權,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僱用與否、報酬、考績、陞遷或獎懲等之交換條件之情形通稱交換式工作場所性騷擾。

又,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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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4784
(A) 求職者 A 在招募面試的時候,被另一名求職者 B 觸摸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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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想 求職者 B也是來面試的,還不是公司的人
因此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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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0016

《性別平等工作法》(原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後(113年3月8日實施),強化了求職者與受僱者的職場性騷擾保護。第12條定義性騷擾樣態,

    第13條明定雇主防治與補救責任,擴大保障至面試、工作面談等求職階段,求職者遭同單位求職者騷擾,雇主亦須處理。

一、 第12條重點:職場性騷擾之定義 (擴大至求職者)
修正後條文將保護對象納入「求職者」,性騷擾包括兩大類型:
環境型性騷擾: 任何人(包括同事、客戶、求職者)以性要求、性意味言行,導致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的工作環境,侵犯人格尊嚴。
交換型性騷擾: 雇主利用職權,以性要求作為錄取與否(求職)或勞動條件(受僱)的交換條件。
權勢性騷擾: 對於因求職、受僱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的人,利用權勢性騷擾。
非工作時間保障: 下班後持續的性騷擾,或最高負責人對求職者/受僱者性騷擾,即使在非工作時間也適用本法。


二、 第13條重點:雇主防治與糾正義務
雇主對於職場性騷擾有「事前預防」與「事後處理」的法律責任:
事前預防 (公開揭示):
僱用30人以上: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公開揭示。
僱用10-29人: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
事後處理 (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
雇主「知悉」性騷擾(包括求職者遭騷擾)時,無論有無正式申訴,都必須採取行動。
糾正措施: 啟動調查、隔離加害人與被害人、提供隱私保護。
處理結果: 若查證屬實,應視情節懲戒,情節重大者可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三、 求職者對求職者性騷擾之處理 (常見情境)
求職者在面試、共同面試或參加公司甄選時,若遭另一名求職者性騷擾,雇主仍應負起管理責任:
提出申訴: 求職者可向該事業單位申訴。
雇主義務: 雇主知悉後應立即調查。即使兩人尚未成為受僱者,但已在「工作場所」或因「工作相關事宜」發生行為,雇主須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若最高負責人為行為人: 可直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四、 申訴管道與時效
申訴: 向雇主內部申訴。若被申訴人是最高負責人,可直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再申訴: 員工對雇主申訴調查結果不服,可直接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關鍵建議: 求職者應詳實紀錄性騷擾的時間、地點、對象及經過,並向該公司HR或負責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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