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依據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6 號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程序,下列何者最正確?
(A)情況急迫時,得採取並應於採尿後 3 日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
(B)對於採取尿液之陳報,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 5 日內撤銷之
(C)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 10 日內,聲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之
(D)非情況急迫時,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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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 B(23), C(37), D(311), E(0) #3254989

詳解 (共 2 筆)

#6281670
(A)急迫:採尿後24小時內報檢察官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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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1589
  •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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