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國民年金被保險人若為一般縣市(即:非直轄市)內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時,中央及縣(市) 如何分擔其保險費?
(A)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B)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
(C)中央主管機關及縣(市)主管機關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D)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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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73), B(66), C(39), D(93), E(0) #1484466

詳解 (共 3 筆)

#2836661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

      )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

      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

      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

      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

      五。

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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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 第12條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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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5626
國民年金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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