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甲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乙為借錢而移轉占有其首飾項鍊於甲,俾擔保甲之債權受償。乙屆期無 力償債,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 5 日內,取贖其首飾項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不得請求乙清償債務
(B)甲應於拍賣該首飾項鍊前通知乙
(C)甲得就首飾項鍊行使其權利,但所擔保之債權,若未全額受償,不足清償部分之債權,仍未消滅
(D)甲對乙負有清算義務,甲須經清算,始取得首飾項鍊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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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 B(12), C(48), D(12), E(0) #3505935
統計: A(38), B(12), C(48), D(12), E(0) #3505935
詳解 (共 2 筆)
#6591068
第899-2條:「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至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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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之質權,通稱為「營業質」。其為一般民眾籌措小額金錢之簡便方法,有其存在之價值。惟民法對於營業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規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延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為便於行政管理,減少流弊,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以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又鑑於營業質之特性,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即出質人如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爰參酌當舖業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條之精神,增訂第一項。
四、營業質雖為動產質權之一種,惟其間仍有不同之處,爰於第二項明定最高限額質權、質權人之孳息收取權、轉質、質權之實行方法、質物之滅失及物上代位性等均不在適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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