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關於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如以食品添加物容忍標準為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得由立法者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B)容忍標準之訂定涉及業者之營業自由與財產權
(C)容忍標準之訂定涉及消費大眾健康之確保
(D)凡販售超過容忍標準之產品者,主管機關皆得予以處罰
統計: A(333), B(1128), C(71), D(2703), E(0) #2455623
詳解 (共 7 筆)
(D) 凡販售超過容忍標準之產品者,主管機關皆得予以處罰→X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第 17 條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第 18-1 條
食品業者使用加工助劑於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應」符合安全衛生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加工助劑之使用,不得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情形。
第 4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九、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第 48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九、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48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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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