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行政罰不包括下列何者?
(A)勒令歇業
(B)記過撤職
(C)記點講習
(D)即時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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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73), B(1589), C(555), D(4132), E(0) #1890843

詳解 (共 10 筆)

#3068609

行政罰法種類包括:

一、罰鍰;

二、沒入;

三、其他種類行政罰。

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3.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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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5211

行政執行法 即時強制

第 36 條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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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4675
即時強制:「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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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3480

行政罰類題:

Q.依行政罰法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之處罰,不包括下列何者? 

(A)沒收 

(B)罰鍰 

(C)講習 

(D)吊銷證照


Q.下列何者依行政罰法規定,不予處罰? 

(A)滿 20 歲之大學生甲,違法在捷運車廂中飲食 

(B)滿 30 歲之上班族乙,半夜 3 點在四下無人之路口違法闖紅燈 

(C)滿 40 歲之果農丙因不識字,未能理解主管機關之宣導,以致違法攜帶疫區豬肉製品入境 

(D)滿 10 歲之國小學童丁,在公園中違法亂丟垃圾 

*行政罰法 第 9 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Q.有關行政罰法責任能力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罰 

(B)原因自由行為仍應處罰 

(C)滿 70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D) 14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


Q.依行政罰法,下列何者非屬限制或禁止行為處分? 

(A)限制營業 

(B)吊扣證照 

(C)停止使用 

(D)公布姓名 


*行政罰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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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1932
即時強制: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以「對人管束」、「對物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對住宅、建築物等之進入」、以及「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等方法所為之強制手段。 係人民沒有義務存在的處理緊急事件之強制措施,不是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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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2889
行政罰法第 1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執行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36條)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其與行政上強制執行主要區別在於即時強制並不以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前提;且不須踐行告戒程序

即時強制方法包括:
一、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1.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2.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3.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4.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對於人之管束,不得逾24小時。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1.軍器、兇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2.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30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
 3.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1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1.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2.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出處:https://www.justlaw.com.tw/News01.php?id=4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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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4511

@kilinshyu 記過撤職是公務員懲戒法 
我是這樣想的 公務員懲戒法既不是刑法也不是民法 所以就是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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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5487
行政罰(狹義的社會秩序罰)   1.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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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1455
行政罰不包括下列何者? (A)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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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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