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應補償之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其折算抵付之土地,稱為:
(A) 抵費地
(B) 抵稅地
(C) 折價地
(D) 抵價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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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5), B(6), C(68), D(507), E(0) #330760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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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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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

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

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

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依前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

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徵收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

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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