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憲法就中央與地方權限之劃分規定係採何種方式?
(A)列舉
(B)概括
(C)中央優先
(D)地方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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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43), B(585), C(159), D(29), E(0) #135381

詳解 (共 4 筆)

#200483


領土概括

權限列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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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3254
領土概括

權限列舉

嗯,好記住了.3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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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685
按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之規定,顯然我國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分配,應先採取「列舉主義」方式,
分別「列舉」中央(如憲法第一百0七條)與地方(如憲法第一百十條)之主要權限或業務。
準此,地方制度法進一步在該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事項,大體上仍符合憲法架構。

其次,在憲法對中央與地方事權各自「列舉」完畢後,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按:即中央與地方之間,出現「邊界型案件」時),得依「事務本質」做合理化分或因地制宜之劃分。
亦即,事務之本質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該權限或業務應屬於中央,事務之本質有因地制宜之性質者,應屬於地方之事權或業務。

在此,若參照日本地方分權推進法第四條之規定,吾人似應堅持上開中央與地方間未列舉事項發生所謂的「邊界型案件」或「邊界型爭議」時:
(一)凡涉及國際社會活動攸關國家存立之事務,應屬中央權限或業務範圍﹔
(二)凡國民期待有全國統一定案之事務,亦應屬中央權限或業務範圍﹔
(三)凡地方自治團體希望有準則性之事務,非不得屬中央權限或業務範圍﹔
(四)凡具全國規模受全國矚目之施政方針與經濟事業之事務,必須屬中央權限或業務範圍﹔
(五)以及,凡國家本即應責任之其他事務者,均應為國家事務,其若成為地方事務,亦應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委辦事項,但此類事項卻不應成為地方自治團體,如直轄巿、縣巿、鄉鎮巿承辦之主軸性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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