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單純之主觀願望或期待,亦得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B)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C)保護範圍僅及於實體上之利益,不及於程序利益與法律地位之不利影響
(D)授益行政處分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負擔行政處分則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的餘地
統計: A(295), B(2259), C(256), D(391), E(0) #3428308
詳解 (共 4 筆)
信賴保護原則
①意涵:所謂信賴保護原則,是從傳統法理中之誠實信用原則、法律安定性原則以及基本權保障原則(例如財產權、人格權)等演化而成,係指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種信賴保護原則,通常是指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是公權力行使的相對人,其對公權力的信賴應予以保護。信賴保護之要件如下:
(1)須有信賴基礎-國家的行政行為: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甚至行政指導,或是行政事實行為。例如某甲參加外縣市地方特考收到考取通知(行政處分)。
※通說不及於負擔處分(意即須為授益處分)的撤銷或廢止,例如廢止你的當兵處分(負擔處分)你不會說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我要當兵。v.s少數說:及於負擔處分(D)。
(2)須有信賴表現:因相信國家的公權力行為而安排其生活,處置其財產。例如:某甲因此在外縣市租房子。
(3)須信賴值得保護:無行政程序法§119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例如:某甲無行政程序法§119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故某甲之信賴值得被保護。
②信賴保護之法律效果
(1)存續保護(人民信賴利益>公共利益)
(2)財產保護(公共利益>人民信賴利益)→針對人民財產損失給予合理補償。
③針對合法及違法之授益處分均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信賴基礎並不以合法為前提,因為行政行為合法與否,通常並非事前及當下可以判斷的,是必須待司法介入後才會有定論;換言之,違法行政處分仍得作為信賴基礎,其被撤銷前,效力仍為有效,同樣有值得被人民信賴之前提存在。
(1)合法授益處分(行政處分做成時並無瑕疵),如於合法建區申請建照獲得發照
(2)違法授益處分(行政處分做成時即有瑕疵),如於違法建區申請建照獲得發照
④NO.525:信賴保護原則不限於授益處分的撤銷與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整理NO.525內容):
(1)法規預先訂有施行期間,例如暫時法。
(2)因情勢變遷而停止適用:例如大規模政治破毀(中共統一台灣)。
(3)廢止或變更之法規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B)
(4)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信賴表現。(A)
(5)法規(例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6)李建良老師的看法:行政處分之更正與行政處分之撤銷有所不同,後者是指行政機關將已生效之違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失其效力,故須注意信賴保護之問題(行政程序法§120)。反之,前者僅是更正明顯之錯誤(行政程序法§101),而未影響行政處分原本之效力,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7)信賴政府的政策而受有損失,例如新南向政策。
⑤NO.529:80年5月1日動員戡亂時期終止,81年11月7日金馬地區戰地政務亦隨之終止。依89年12月6日修正前兵役法施行法§24訂定之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亦因而廢止,回歸常態法制,該地區依兵役法開始徵兵。金馬地區役齡男子如已符合廢止前該辦法§2Ⅰ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要件者,原得於其他要件具備時依法請求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惟上開辦法經主管機關予以廢止時,對於尚未及申請檢定之人,其法律地位因而喪失,故基於此項法律地位之信賴即應予以保護(C)。主管機關廢止該辦法,並自82年元月1日開始徵兵,以64年次役男為開始徵集之對象,致影響該役齡男子依兵役法服兵役之役種、訓練期間、應召服勤務及須否受徵召作戰等法律地位,自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響其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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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525 號 民國 90年5月4日
解釋爭點
銓敘部就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停止優待之函釋違憲?
解釋文
一、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B);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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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雖然信賴保護原則最常應用於授益行政處分的廢止或撤銷,因為受益人通常會基於該處分安排其生活或財產。
- 但並非絕對排除在其他情況(如負擔處分或法規變更)下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的可能性,只是要件會更嚴格,且通常不是針對負擔處分「本身」的信賴,而是可能信賴某個與負擔處分相關的有利狀態或程序。
- 然而,主要適用領域確實是授益處分,因為其最容易產生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但稱「無適用餘地」則過於絕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