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犯罪嫌疑人張三被逮捕後,移送至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書記官李四發現其係舊識,便趁機交付一把手銬鑰匙,使張三得以打開手銬,逃之夭夭。關於李四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構成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B)構成刑法第162條第1項之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C)構成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D)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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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9), B(1291), C(1956), D(110), E(0) #3428310
統計: A(79), B(1291), C(1956), D(110), E(0) #3428310
詳解 (共 10 筆)
#6421566
簡單來說 書記官的工作內容跟逮捕犯人管制犯人沒有關係
所以書記官給他鑰匙這個行為並沒有違背他的工作內容 只能以普通論
個人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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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1025
公務員縱放或便利逃脫罪指的公務員是只包含有逮捕拘禁職務之公務員
如:檢察官、監獄人員。
第163條 (公務員縱放或便利逃脫罪)
I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I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實務(31上2550)認為:
1.刑法§163Ⅰ「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故意縱放者而言。
2.若公務員其所縱放者,並非在其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中者,則其人縱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仍與§163Ⅰ「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同法§162「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二)實務(44台非76)認為:
1.刑法§163Ⅱ之「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係指因過失致已經逮捕置於拘禁力支配下之人脫逃者而言。
2.如其人僅經通緝尚未逮捕在拘禁力支配中,自無脫逃之可言,從而公務員縱有過失致未能將通輯人犯戈獲,亦與刑法§163Ⅱ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令負§163Ⅱ「公務員過失縱放或便利脫逃罪」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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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三民輔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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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3651
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31 年上字第 2550 號
可得出本項「公務員」須為「依其職務得逮捕拘禁他人之公務員」(白話文:警 調 憲 檢)
判例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人之罪,
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故意縱放者
而言,若其所縱放者非在其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中,則其人縱係依法逮捕拘
禁之人,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罪。
可得出本項「公務員」須為「依其職務得逮捕拘禁他人之公務員」(白話文:警 調 憲 檢)
判例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人之罪,
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故意縱放者
而言,若其所縱放者非在其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中,則其人縱係依法逮捕拘
禁之人,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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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2795
脫逃罪161
在合法的公權力拘束/監督下逃跑(限制住居、人民抓現行犯不算
完全回復自由才是既遂
(客體:動用司法權所抓的人,例如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的管收、刑事的羈押、收容少年、社維法的拘留
他人幫忙:162
配偶、五血三姻得減,限第一項之要件
公務員幫忙:163
在上班+有權拘束的公務員才是本罪主體
監所、法警、警察、檢察官…
ex:下班的法警變成162;下班的法警,進入看守的地方臨時幫同事顧犯人,卻趁機放跑犯人,162+134
(跟163類似的 是凌虐人犯罪 也需要上班+有權限管人的公務員才是主體。客體可以是行政、刑事、民事,例如拘留、受刑人、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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