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教師法曾規定,教師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予以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有關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B)有關已聘任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規定部分,未違反比例原則
(C)有關已聘任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規定部分,乃是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
(D)有關不得聘任為教師規定部分,未違反比例原則
統計: A(1386), B(1096), C(1319), D(3748), E(0) #1609349
詳解 (共 10 筆)
釋字第 702 號
爭點: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均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第六款(即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A)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C),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B),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D),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A :明確性-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
B+C : 已發生行為不檢之事實,解聘停聘不續聘,蠻好理解
D : 不得聘 : 沒考慮到未來會改過的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明確性原則的定義指行使公權力時應符合明確性的要求,使人民知道在何種情況下可採取何種國家行為,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規定將有何種法律效果等。其適用範圍為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三種。
1.法律明確性:法律的規定、內容與範圍必須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始有清楚的界限與範圍,人民對於何者為法律所許可,何者屬於禁止,亦可事前預見及考量。大法官於釋字第432號解釋奠定了法律明確性原則的三個審查判斷標準,
(1)理解可能性:雖可容忍不確定法律概念、概括條款等規定,惟法律規範須意義非難以理解,意即 該內容及範圍須可得確定。
(2)預見可能性:須為受規範者可憑其專業知識加以認定、判斷及預見。
(3)審查可能性:可經由司法程序依具體情況加以認定及判斷,且無礙其法安定性的要求。
2.授權明確性:係指法規命令必須明列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及其立法精神,始符合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的意旨,大法官釋字第313號並具體指出此原則之概念。
3.行政行為明確性: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可以辨識為何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該行政行為之實質內涵為何以及針對哪些相對人所做成。例如行政程序法第96條,條文內容指出行政處分應記載之其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