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下列有關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之行為,何者違反法院組織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A)院長要求法官於審理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案件時,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B)院長依據被害人的陳情,要求法官傳喚被害人為證人,以查明事實真相
(C)院長對於案件無故拖延不結之法官,給予口頭警告或書面告誡
(D)檢察長命令所屬檢察官將其偵查中之案件,移交給同署之其他檢察官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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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0), B(815), C(63), D(66), E(0) #2052405
統計: A(170), B(815), C(63), D(66), E(0) #2052405
詳解 (共 4 筆)
#5155943
(A)刑事訴訟法第 273-1條(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I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II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III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B)憲法第 80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此即審判獨立中的「事務獨立性」,亦即法官的審判行為(不含司法行政在內),不受任何機關指令的拘束。
(D)法組§64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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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0231
刑事訴訟法
第 273-1 條
第 273-1 條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第 64 條
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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