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A 簽發面額新臺幣 100 萬元之本票一張予 B,於到期日前經 B 背書轉讓予 C,復經 C 於到期日前背 書轉讓予 D。試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若 A 於到期日未付款者,則 D 於作成拒絕證書後,可向 B、C 行使追索權
(B) D 行使追索權時有其法定之順序,必須先向 C 行使追索權而無效果者,始得向 B 行使追索權
(C)若 D 向 B 行使追索權而無效果者,仍得再向 C 行使追索權
(D)若 D 向 C 行使追索權得到清償者,C 於取得該本票後,仍得再向 B 為追索,且追索之金額將高於 C 自己清償予 D 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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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 B(137), C(19), D(42), E(0) #686804

詳解 (共 4 筆)

#5075838

(D)若 D 向 C 行使追索權得到清償者,C 於取得該本票後,仍得再向 B 為追索,且追索之金額將高於 C 自己清償予 D 之金額

看這個D比較多人錯。

理由應在於依照97條規定,你被追索付款後,可以再向前手背書人要求6%利息及通知費用等等雜費,自然可請求金額較你清償之金額高。

第 97 條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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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6434
票據法第86、96、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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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5016

樓上的概念是沒有錯的,但我覺得法條依據應該是98條。

97條是得追索的金額(D向C追索之金額),98條才是再追索的金額(C除了所支付的總金額--97條的金額--之外,還可以再多要第2款的利息和第3款的必要費用),因此C得再追索之金額將高於 C 自己清償予 D 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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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6887

B->沒有法定順序,96II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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