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對於懲戒法院第一審所為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職務之裁定,不得抗告
(B)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者,其所屬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C)公務員之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懲戒法院應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D)懲戒法院如因公務員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其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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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2), B(1528), C(458), D(1863), E(0) #2988383
統計: A(122), B(1528), C(458), D(1863), E(0) #2988383
詳解 (共 10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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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修正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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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B)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B)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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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Ⅰ 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Ⅱ 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
Ⅲ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Ⅳ 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第一項之裁定,得為抗告。(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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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Ⅰ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C)
Ⅰ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C)
Ⅱ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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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D)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D)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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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3123
公務員懲戒法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B)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第一項之裁定,得為抗告。(A)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C)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D)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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