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保險法規定,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 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 2 年,即有 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上述之期間稱為:
(A)除斥期間
(B)消滅時效
(C)等待期間
(D)免責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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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6), B(52), C(19), D(12), E(0) #777288

詳解 (共 1 筆)

#1049037
除斥期間是一種民法上的概念,是指法律就某項權利所預定的行使期間,通常這裡所指的權利,係指形成權而言。除斥期間存在的目的是為了維持繼續存在的原有社會秩序,在民法維持社會秩序的機能上,佔有重要的地位。與請求權消滅時效相較之下,除斥期間多為不變期間,不得由當事人任意或合意延長或縮短;且除斥期間一概自權利發生時起算,且其期間較短;當除斥期間屆滿之後,權利當然消滅,亦即形成權不能行使。且與消滅時效不同的,在於除斥期間是否屆滿,縱使當事人未主張,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此因除斥期間乃為維護社會秩序之設也。 --- Wikiped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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