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3 條規定,營業人有下列何種情形,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 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①逾規定申報限期 30 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 ②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③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 ④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⑤虛報進項稅額者
(A)①②③④
(B)①②③⑤
(C)②③④⑤
(D)①②③④⑤
(E)①②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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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4), B(50), C(35), D(196), E(9) #1027393
統計: A(204), B(50), C(35), D(196), E(9) #1027393
詳解 (共 5 筆)
#1380687
第 43 條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
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
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
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六、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
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 第 51 條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 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 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 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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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4852
第四十三條(核定銷售額、應納稅額及補徵營業稅之情形)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
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六、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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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9562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
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1)
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
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3)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
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六、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2)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
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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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5109
「營業登記」是「稅籍登記」的"舊稱" 對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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