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司法院解釋,主管機關於執行法令時,於個案中是否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下列何者不屬於
應考量之因素?
(A)當事人權益遭遇危險之迫切程度
(B)當事人是否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排除侵害
(C)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
(D)侵害之防止無法憑個人努力即可避免,須仰賴公權力始能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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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3), B(1361), C(358), D(348), E(0) #2220856
統計: A(103), B(1361), C(358), D(348), E(0) #2220856
詳解 (共 7 筆)
#3987463
釋字第469號
解釋爭點:限制被害人請求國賠之判例違憲?
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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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9075
釋字第469號(民國87年11月20日)
爭點: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賠償,以被害人對公務員之特定職務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而怠於執行為限之判例,是否違憲?
節錄解釋文: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
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
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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