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規定,縣(市)長因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由下列何者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之規定?
(A)行政院
(B)內政部
(C)縣政府
(D)監察院
統計: A(719), B(3361), C(609), D(1315), E(0) #381781
詳解 (共 10 筆)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停止其職務
,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
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
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
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
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
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
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整理:
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規定,縣(市)長因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由下列何者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之規定?
1.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2.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3.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4.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直轄市長 :行政院
縣市長 : 內政部
鄉(鎮、市)長:縣政府
村(里)長 : 鄉(鎮、市、區)公所
法條寫得很清楚~沒有監察院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第 78 條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停止其職務
,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
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
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
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
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
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
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此法條並無D監察院的選項,是命題老師來騙妳的。
題目中的人:縣(市)長,所以由上級機關內政部停止其職務,題目此法條跟內政部報請行政院無任何關係。
請問是內政部報請行政院嗎
這條到底為什麼不是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