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憲法第 9 條所定軍事審判,在性質上是屬於何種權力?
(A)軍事審判權仍是審判權,在性質上屬於司法權
(B)軍事審判權是軍中對於軍人之刑罰權,所以是行政權
(C)軍事審判權是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犯罪之專屬審判權
(D)軍事審判權不是一般統治關係之行政訴訟,而是特別權力關係人之內部救濟,應屬於司法權中特別種類 之行政訴訟
統計: A(808), B(33), C(550), D(257), E(0) #3704396
詳解 (共 7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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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436 號 民國 86年10月3日
理由書 .... 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具司法權(A)之性質,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刑事訴訟審判,第八十條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規定軍事審判程序之法律涉及軍人權利之限制者,亦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
- 這是過去舊有的「統帥權理論」(認為軍法是統帥權的一環)。
- 釋字 436 號已經推翻此觀點,將軍事審判納入「司法權」的範疇,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如獨立審判、審級救濟),不能視為單純的行政管理或統帥權。
- 釋字 436 號確立了「終審歸屬普通法院」的原則,意即軍事審判並非絕對封閉、專屬的系統,軍人案件在軍事判決後,仍有向普通法院上訴的權利。
- 且現行《軍事審判法》修正後,承平時期軍人犯罪已全數移交普通法院審理,軍事審判機關已無「專屬」權力。
- 司法性質: 軍事審判機關(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對軍人犯罪行使刑罰權,此種權力本質為司法權,需遵循法院獨立審判原則。
- 與行政權區分: 雖軍事法院行政監督權屬於國防部(行政機關),但具體審判權力屬司法權,不可與單純的內部行政懲處混淆。
- 救濟制度: 釋字第 436 號確認,平時軍事審判應符合司法權特性,並最終許被告向普通法院救濟,顯示其具司法特質。
- (A) 正確,軍事審判雖特殊,但仍屬於司法權範疇。
- (B) 錯誤,性質屬司法權而非行政權,雖行政權曾介入。
- (C) 錯誤,釋字 436 號否定了專屬審判權之絕對性,強調須受司法體系最終監督。
- (D) 錯誤,軍事審判並非僅是「內部救濟」的行政行為,而是真正的國家刑事審判。
觀念解析:軍事審判的性質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的解釋(特別是 釋字第 435 號 及 釋字第 706 號),軍事審判的本質如下:
司法權的一環:軍事審判權雖然是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但其性質上仍然屬於審判權(即廣義的司法權)。它的目的是為了確定國家刑罰權的有無,而非單純的行政處分。
憲法的定位:憲法第 9 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這雖然賦予軍事審判法律依據,但並不代表軍事審判脫離了司法體系的監督。
選項辨析
(A) 正確:軍事審判本質上是針對刑事犯罪進行審理,屬於司法權的範疇,只是在主體(軍人)與管轄上較為特殊。
(B) 錯誤:軍事審判不是行政權。如果是行政權,那就會變成「行政機關自己判自己人的罪」,這會違反權力分立與訴訟權的保障。
(C) 錯誤:雖然軍事審判確實是針對軍人犯罪,但這描述的是其「對象與管轄」,而非題目問的「權力性質」。且目前《軍事審判法》已修正,非戰時軍人犯罪已移交一般司法機關審判,不再是「專屬」性質。
(D) 錯誤:軍事審判屬於刑事訴訟性質,而非行政訴訟。且現代憲法法理已逐漸淡化、甚至屏棄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中不許權利救濟的舊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