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下列對中等學校教師申訴評議規定的敘述,何者錯誤?
(A)教師若對學校措施不服者,係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B)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C)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D)教師申訴範圍不限於教師權益事項
統計: A(675), B(1049), C(1499), D(6589), E(0) #85012
詳解 (共 10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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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 申訴 評議 委員會組織及評議 準則 第9條 |
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三、對於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縣 (市) 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省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四、對於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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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施於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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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間。 二、申訴人不適格。 三、非屬教師權益事項。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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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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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9 年 09 月 03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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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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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9 年 09 月 03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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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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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9 年 09 月 03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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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申訴評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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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說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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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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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申訴之提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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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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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評議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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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六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