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有關仲裁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工程契約雙方有爭議時,為爭取時效,應直接進入仲裁程序
(B)除非契約中另有約定,仲裁以雙方同意為前提
(C)工程契約中訂有仲裁條款者,當事人享有妨訴抗辯權
(D)仲裁為利於一次解決,並為同等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相對人得就聲請人聲請仲裁之爭議提起反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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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00), B(149), C(105), D(181), E(0) #3440680

詳解 (共 1 筆)

#6607547
2.7.3 仲裁
1. 仲裁之性質
所謂仲裁,係指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約定
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故提付仲裁的前提為,雙
方須於契約中已有約定,或於爭議發生後雙方協議,願以仲裁為兩造解決
爭端之方式為前提。
因為仲裁以雙方同意為前提,故有一方不為仲裁協議之表示,另一方
即無法依仲裁法提付仲裁,唯政府採購法於105 年1 月6 日修正公布第85
條之一第二項已修法採先調後仲,內容於後述2.7.6 先調解後仲裁章節說
明,有關強制仲裁之適用之前提,已因修法強制要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有助於解決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爭議。
2. 仲裁之程序
(1) 仲裁之聲請
工程契約中訂有仲裁條款者,當事人享有妨訴抗辯權,即於爭議發
生時,一方即可提付仲裁,如另一方不遵守協議,另行提起訴訟時,法
院亦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如果被告之一方,未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與他方就本案於法院
進行言詞辯論,即視被告之一方放棄妨訴抗辯權,此時,不得再提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2) 仲裁人之選定
仲裁制度基於當事人自主原則,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仲裁人之人數及
其選定方法。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
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3) 仲裁之反聲請
仲裁為利於一次解決,並為同等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相對人得就聲
請人聲請仲裁之爭議提起反聲請,由仲裁人就正反聲請,合併審理。反
聲請以其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聲請相互關連為限。
(4) 仲裁之變更或追加
當事人提付仲裁後,對其聲明之事項如有變更或追加者,應以書面
為之,並按仲裁人及他造人數附具繕本。變更或追加,應經仲裁人許可。
如踰越仲裁契約範圍者,仲裁人不得許可。
(5) 仲裁之答辯與反答辯仲裁聲請之相對人,應於接獲由仲裁協會送達之仲裁聲請書繕本後
十日內提出答辯書。答辯書亦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次序,就程序問題及實
體問題逐一辯駁,並附具所憑證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提答辯,應於
嗣後書狀中予以反答辯,藉由往返論辯,使仲裁人發現真實,獲得心證。
(6) 仲裁判斷
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
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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